(2016)吉04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素琴与陈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琴,陈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93号原告李素琴。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萍。原告李素琴与被告陈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琴诉称,被告陈立萍多次从原告李素琴处借款,借款金额累计约人民币810,000.00元。2013年,被告陈立萍偿还人民币150,0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5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至东丰县人民法院,随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和解: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剩下的借款约定分两次偿还,被告陈立萍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据上盖章。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4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并分两次偿还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15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5,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的事实。被告陈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立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05,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并由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原告李素琴将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随后,原告李素琴与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和解,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就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为年息1分,并约定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就以上约定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据。现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陈立萍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李素琴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05,500.00元,原告李素琴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立萍,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李素琴与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随后,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李素琴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李素琴与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了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内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陈立萍及吉林省鑫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李素琴要求被告陈立萍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李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00元及保全费1,90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立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