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海东白马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马生林、马延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白马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马生林,马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民初347号原告:海东白马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红崖子沟白马村。法定代表人:先巴杰,该合作社经理。被告:马生林,男,回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被告:马延平,男,回族,22岁,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原告海东白马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生林、马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生林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东白马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先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林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活羊,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活羊,但到同年9月23日之前被告共欠131500元钱。9月23日之后被告又拉了105只羊,共计羊款200600元。之后,在9月24日被告马生林和他的妻子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羊款;9月26日被告马生林和他的妻子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9月28日被告马生林的妻子和儿子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9月28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出具一张110600元的欠条一张;9月30日给原告付现金5600元;10月1日被告马生林从原告处拉了3只羊,价值共计2140元;10月3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6000元,又从原告处拉走活羊6只价值共计4200元;10月6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付现金8500元;10月11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付现金3000元;10月16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付现金9000元;10月21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付现金4000元,并从原告处拉走活羊2只,价值1650元;10月22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付现金2500元;10月27日被告马生林给原告付现金3600元;剩余76350元一直未支付,后在2015年11月25日被告的妻子及儿子支付欠款163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提供2015年11月25日被告马生林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作社羊款60000元的事实。马生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马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活羊,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活羊。至10月27日被告马生林剩余7635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11月25日被告妻子及儿子支付欠款16300元后,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款60000元,证明人有被告马延平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马生林妻子闫学莲所做的询问笔录,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生林欠原告货款,有被告马生林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马延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马延平在欠条中是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生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羊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时一并结清。二、被告人马延平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英审 判 员 周成德人民陪审员 李生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小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