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莫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富邦世纪广场长江路西侧,用破窗器砸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浙D×××××小型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放在车内后座的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小米2A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乐视X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2元)、中华(软229)卷烟一包(价值人民币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案发后,涉案挎包和二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