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桂宝与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宝,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712号原告:陆桂宝,男,1950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春,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静,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陆桂宝与被告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宝的诉讼代理人钱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静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从陆桂宝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底,被告沈静因向孟协军购买房屋向陆桂宝提出借款60万元,陆桂宝即委托女儿陆芳代陆桂宝将60万元汇入沈静指定的孟协军银行卡,孟协军收到该款后与沈静签订了合同,沈静购得阳光国际10幢901室的房屋。但沈静未能及时归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利。被告沈静未答辩。原告陆桂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沈静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陆桂宝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经本院审查,认定陆桂宝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底,被告沈静为向孟协军购买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阳光国际10幢901室的房屋,向原告陆桂宝提出借款60万元。原告陆桂宝委托其女儿陆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3月28日向房屋出卖人孟协军的银行卡上汇入60万元,作为沈静的购房款。2015年4月22日,沈静与孟协军及房屋共有人郭芝萍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孟协军及郭芝萍将其位于阳光国际10幢901室的房屋出售给沈静,房屋总价101万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沈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沈静未能及时向陆桂宝归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桂宝提供的银行卡往来凭证、陆芳的情况说明、江阴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孟协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及陆桂宝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桂宝与被告沈静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沈静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致,沈静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自陆桂宝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陆桂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桂宝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沈静负担。此款原告陆桂宝已预交,沈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陆桂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