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刑初5号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19日,赵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猛、代理检察员李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上午,滨州“新概念”汽修厂员工朱某在滨州市西城事故科快速理赔中心,因车辆拆检维修问题与该中心员工被害人赵某(男,31岁,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生争执,朱某将以上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李某开车赶到西城事故科快速理赔中心,在理赔中心车间办公室内与赵某争吵后,用铁棍将赵某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左上肢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12日,李某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的员工朱某因为车辆拆检维修问题在滨州市西城事故科快速理赔中心与该中心员工被害人赵某产生争执,李某得知后开车赶到西城事故科快速理赔中心,在理赔中心车间办公室内用铁棍将赵某左前臂打伤,赵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12日,李某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赵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赵某的谅解。赵某撤回了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撬棍一根,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撬棍,系侦查机关从被害人赵某处扣押。2.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9月11日12时5分报警。(2)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2日到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3)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李某于1982年3月1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两张、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场位于滨州市西城事故科快速理赔中心定损车间,赵某左上肢受伤。4.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刑)鉴(伤)字【2015】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伤者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证人证言⑴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在滨州市西城事故科快速理赔中心定损车间内,被害人赵某与宏图汽修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汽修厂老板赶到后,持铁棍将被害人左手臂打伤的事实。⑵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因车辆维修事宜,在滨州市西城事故科快速理赔中心定损车间内,朱某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电话通知李某,李某赶到后进入车间也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因车辆维修事宜,赵某与朱某发生争执,李某赶到后持铁棍将赵某左前臂打伤。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9月12日、2016年5月29日均供认因车辆维修事宜赵某与朱某发生争执,李某赶到后持铁棍将赵某左前臂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志霞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