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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苗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张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苗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便借故离家出走。后苗某某去张某某娘家找过张某某,但张某某仍坚持在娘家居住,拒不与苗某某和好。苗某某与张某某至今已分居近五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之可能。令苗某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张某某在夫妻分居后,生女儿时竟不通知苗某某。当苗某某得知张某某生孩子时,前往看望并要求张某某带孩子回家,张某某非但没有跟随苗某某回家,还不允许苗某某及家人看望孩子。这不仅说明张某某已对苗某某毫无夫妻感情,还剥夺苗某某对孩子的监护权、探视权,���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由于张某某所为,使苗某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和摧残。在张某某不愿意同苗某某继续生活的情况下,夫妻关系没有再维持下去的意义,苗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具备了法定离婚条件,故苗某某诉至法院。张某某缺席无答辩。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苗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某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苗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状况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4年7月2日与2015年7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九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张某某已不在九江社区铁路小区11栋4门314室居住,且该房屋已出售他人;3.(2014)宽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苗某某已起诉一次要求与张某某离婚;4.2016年2月18日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街道办事处凯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苗某某的五位邻居(付某某、董淑华、陈某某、邱志萍、李某某)证实,苗某某于2009年秋天结婚,2010年妻子张某某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结婚后不久就离家,至今未归;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苗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居住在苗某某父亲的房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苗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张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回娘家居住。期间苗某某多次接张某某回家未果。2013年之后,张某某不在娘家居住,其娘家房屋也出售他人。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张某某下落不明至今。2014年3月26日,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因本院按苗某某本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送达不能,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苗某某再次诉讼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苗某某陈述分居期间,张某某生有一女,与张某某一起生活。张某某户籍证明显示该女孩叫张某某,2010年7月11日出生。因苗某某不确定该女孩是否是其亲生,且现在不具备做亲子鉴定条件,故其不主张对子女抚养进行判决。另查,苗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居住房屋系苗某某父亲所有,家庭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立柜一个,其中洗衣机和电视为张某某购买并已拿走,苗某某主张其他财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苗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张某某回娘家居住,后下落不明。现张某某离家致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此间苗某某以夫���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苗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离婚之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离家出走,存在过错,故苗某某要求将剩余家庭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冬涵系苗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女,故对于苗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冬涵抚养权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洗衣机��台、电视一台归张某某所有,剩余财产归苗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