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洪霞与张安元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霞,张远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234号原告:张洪霞,女,1965年11月3日是,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张远陆,曾用名张安元,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霞诉被告张远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欠款59500元,至今未还。张远陆辩称,自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张远陆从案外人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赊欠货款60000元,后付500元。下欠59500元未付。后张远陆将50000元偿还给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李志存。原告张洪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远陆经与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结算,张远陆仍欠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砖款60000元。2015年12月31日,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李志存收取被告砖款5万元。2016年4月11日,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与张洪霞达成债权转让,将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对张远陆的债权让与给张洪霞,后张洪霞向张远陆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春天,张远陆将500元给付张洪霞。本院认为,张洪霞与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该债权转让也已通知被告张远陆,故张洪霞主张张远陆应当偿还货款,理由得当,证据确凿,但张洪霞主张数额过高;张远陆以已向邹城市富宇鑫新型建材厂履行50000元的抗辩理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洪霞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霞债权转让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4元,由张洪霞负担542元,张远陆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