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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0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革,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5-13号8层。负责人:郝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明、王革、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曲超、易秀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周某某从事养虾业,长期雇佣原告王某某经营管理虾池,已经形成了长期劳动雇佣关系。由于养虾劳动强度大具有危险性,2015年6月19日周某某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恒安标准幸福金生卓越版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恒安标准附加卓越版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恒安标准附加特定恶性肿瘤危重疾病保险)(A款)。并交纳了保险金77000元整,保单号码:6-60-20365823,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6年1月14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辽宁省肿瘤医院检查,发现肺部有阴影,2016年3月3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1医院住院,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后经医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2016年8月8日被告以事先未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投保人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二、投保人及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做出承保决定的多项事实,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投保人及原告明知保险事故必然发生,为了获取保险款而精心设立了投保计划,原告系带病投险。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辽宁分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了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辽宁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案外人)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6月19日,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以原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恒安标准幸福金生卓越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34年。该主险有两个附加险种分别为:“恒安标准附加卓越版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34年;“恒安标准附加特定恶性肿瘤危重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险受益人为周某某。2015年6月23日,投保人周某某通过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交纳保险费7770元。另查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70058415369IQ,营业场所为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5-13号8层,负责人为郝庆国。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066253233XP,营业场所为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5层),负责人为陈岱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现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经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盖章确认,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