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左X满诉李X国、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满,李X国,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641号原告:左X满,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国,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先兰,女,汉族。(系李X国之妻)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责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芳,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X满诉被告李X国、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X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轮农用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诉状部分做补充说明:李X国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李X国委托代理人对该事实也认可,并声明愿意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第一被告变更为李X国。2015年10月7日12时许,李X国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晋……、晋……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线416千米加680米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伤势稳定后转入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3月2日。该事故经繁峙县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李连德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李连德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农用车受损的后果,第一、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左X满所诉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左X满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晋……、晋……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公司名下,但该车是原平市轩岗镇铜锣湾街乙110号李连德,于2010年9月28日,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车辆实际经营人是李连德,发生交通事故时,李连德仍未将购车款付清,因而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李连德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被告均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而应驳回左X满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经忻州市中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问题。第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保留七天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现七天期限已届满,第三被告亦未提出该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交通费单据24支计款3181元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入院治疗、护理人员、家属探望、伤残等级鉴定等,有些涉及交通费问题、虽未有发票,但系实际确需发生的费用,故对第三被告提出的请法院酌情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于2015年8月31日以13700元购买的问题。尽管第三被告提出该收款收据非发票,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但可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及价款问题,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日50元,第三被告支持每日20元,对第三被告之主张,结合本县实际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涉案三轮车车损问题,由于原告所举票据为非发票,第三被告不认可,因原告车损实际发生,修理费用虽非发票,但修理方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修理资质,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误工费天数计算问题。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误工的天数偏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47天计算,而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276天计算。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对第三被告之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车辆实际经营人系第一被告李X国,对此,李X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李X国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一节,因其放弃追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第一、二被告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1份,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本院核实为准,经核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医药、门诊18325元;2、误工费31553.98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业类工资41729元÷365天×276天);3、护理费14874.4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类36933元÷365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天×50元);5、营养费2940元(147天×20元);6、交通费酌情2500元;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1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0%,母亲:84周岁,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7421元×5年÷5×10%,儿子:7421元×20年÷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农用车修理费酌情9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0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X满经济损失94499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1554元、护理费14874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25501元(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2940元、医药费8325元、车损7000元)。二、驳回原告左X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仁审 判 员 郭根银人民审判员 赵振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贵花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