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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昌邑市晨光纺织有限公司与李尊敬、陶凤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晨光纺织有限公司,李尊敬,陶凤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昌邑市晨光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李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尊敬。被告陶凤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邑市晨光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尊敬、陶凤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5时许,两被告二楼钢结构屋顶被风刮起,砸坏原告的车间及屋顶,造成损失3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两被告之诉无事实、无理由、无依据,是原告主观臆断,对被告所诉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起诉申请保全措施错误,是滥用诉权,我们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两被告的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7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光向公安机关报案,述称两被告的钢结构屋顶砸坏其成品车间和纺织车间屋顶,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向被告了解情况,李尊敬及其女儿称,当天刮大风,将其在下小路东侧,政亨街西首由北向南数第八个门头房二楼顶上的钢结构屋顶刮飞,刮到东面原告院内。原告厂房在受损后已经修复,原告主张花费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自行拍摄的照片,本院调取的双方纠纷笔录、出警视频,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应证实有侵权事实、侵害后果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双方的纠纷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但是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及原告哪些损失是由被告直接侵权(即刮飞的钢结构屋顶砸坏)造成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晨光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太帅审 判 员  苏 娟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