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志文、李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文,李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文(聋哑人),男,1994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彤(聋哑人),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文及指定辩护人岳世斌、被告人李彤及指定辩护人王叶子、翻译人申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30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贝纳利牌摩托车车把锁扭动破坏后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22000元。马志文将上述摩托车停放在其住处郑州市郑东新区观屿国际小区内。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同年5月27日,民警在马志文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日,民警在中州大学学生宿舍内将李彤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8日,马志文的家属赔偿安某损失10000元,李彤家属赔偿安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志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志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志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彤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彤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彤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30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贝纳利牌摩托车车把锁扭动破坏后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22000元。马志文将上述摩托车停放在其住处郑州市郑东新区观屿国际小区内。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同年5月27日,民警在马志文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日,民警在中州大学学生宿舍内将李彤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8日,马志文的家属赔偿安某损失10000元,李彤家属赔偿安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志文、李彤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马志文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指认笔录及照片附卷;被告人李彤对赃物予以指认,有指认赃物照片附卷。2、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摩托车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被告人盗窃他人摩托车等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0元。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证明被告人马志文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马志文的家属赔偿安某损失10000元,李彤家属赔偿安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等。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文、李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志文、李彤预谋后实施盗窃,在具体盗窃过程中二人分工负责,均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彤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志文、李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志文、李彤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彤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