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朱随与王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随,王红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473号原告朱随,女,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王红岩,女,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朱随诉被告王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随和被告王红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分笔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共计借款金额为114万,被告将多次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14万的总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完毕。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岩辩称:我欠原告的本金不是114万元,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忘记计算了一笔,大概是92万元。关于利息我不是不愿意给原告,因为现在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我承担不起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一份、存款凭条四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提供借款,通过算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14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银行卡流水业务一页,证明在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往原告指定的王圆圆的银行卡上汇款225000元,在给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把这笔款忘记计算进去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朱随以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红岩银行卡上汇款、现金等方式数次向被告王红岩提供借款,收到借款后,被告王红岩分别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红岩往原告指定的王圆圆的银行卡上汇款225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14万元,被告将原借款手续收回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总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随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王红岩”。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岩多次向原告朱随借款现累计欠114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王红岩辩称其在出具借条时忘记计算了一笔,因借条系本人出具,且为双方算账后出具的,应当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欠条中出具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其经济条件有限,不愿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朱随借款1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王红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艳秋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树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