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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中山与朱春来,梁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山,朱春来,梁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207号原告:刘中山。委托代理人:王毅,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来。委托代理人:李细君,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熙熙,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楚平。原告刘中山诉被告朱春来、梁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朱春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2、被告梁楚平对被告朱春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来、梁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朱春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春来交付17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朱春来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刘中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朱春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梁楚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金额200,000元与实际交付的170,000元之间的差额30,000元为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的3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朱春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朱春来17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朱春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梁楚平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该期间要求被告梁楚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楚平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梁楚平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中山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440元,原告刘中山承担1,504.25元,被告朱春来承担3,9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审 判 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晓 凤书 记 员 颜毅(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