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邓结仪、刘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邓结仪,刘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148号一一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5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99347880。负责人:潘志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志锋,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俭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结仪,女,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佩芬,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诉被告邓结仪、刘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结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499.65元,复利851.39元,本息合计1042351.04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4日,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邓结仪送达诉讼材料之前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9%计收;从法院向被告邓结仪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利率13.5%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法院向被告邓结仪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每日万分五收取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刘佩芬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2号一座之105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证号:佛三国用(2014)第0102308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佩芬对被告邓结仪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1、借款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结仪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4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525600元内,分次向被告邓结仪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邓结仪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邓结仪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邓结仪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邓结仪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且因被告邓结仪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五收取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亦明确约定,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事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结仪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邓结仪未按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等。2、抵押担保合同(物保)从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佩芬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佩芬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2号一座之105)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邓结仪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即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为3525600元及该款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各方于2014年5月19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3、保证合同(人保)从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佩芬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佩芬应被告邓结仪的要求,自愿为被告邓结仪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为3525600元及该款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二、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邓结仪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三、被告的违约情况:鉴于被告邓结仪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逾期,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结仪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刘佩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截止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邓结仪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60249.65元、罚息36375元、复利3658.7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2、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5、利息计算表。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邓结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结仪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佩芬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邓结仪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刘佩芬自愿为被告邓结仪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结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60249.65元、罚息36375元、复利3658.7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复利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被告刘佩芬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2号一座之105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邓结仪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余额为3525600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佩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余额为3525600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1.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欠款同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一一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一一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一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一一书 记 员 李 嘉 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