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3年12月24日被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章灵村处时,被告人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碾压到石块上发生事故。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后,抽取了被告人柏某某静脉血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礼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