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文磊与夏卫兵、朱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磊,夏卫兵,朱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510号原告:董文磊,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卫兵,男,1978年出生,回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朱海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董文磊与被告夏卫兵、朱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磊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兵、朱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利息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夏卫兵、朱海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夏卫兵、朱海董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卫兵、朱海东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董文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夏卫兵、朱海东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份,后被告夏卫兵、朱海东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卫兵、朱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董文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董文磊要求被告夏卫兵、朱海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3月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夏卫兵、朱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卫兵、朱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文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卫兵、朱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开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