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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艳艳与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艳,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811号原告:许艳艳,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管勇韬(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55372150-2。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敏(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许艳艳与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勇韬、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计3698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被告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实际收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2、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恒大城房屋,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合法合约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则每日按照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然而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交房期间物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第八条的交房条件,被告只认可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交房条件,原告的诉求无合同依据;2、物业费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许艳艳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开发的恒大城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27.5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456.66元,总价款823611元;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同时该合同附件五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房屋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收据。2015年6月,涉案的恒大城20号楼经验收,消防设施被认定为抽查合格、电梯也已交付使用,2015年6月23日,恒大城20号楼被准予验收备案。2015年6月,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因被告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原告未予收房。2015年7月3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告知书一份,载明被告在未取得《济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通知业主收房,违反了相关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交房行为。2015年7月4日,被告恒大公司向业主发布公告,称因恒大城20号楼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故停止交房。截止开庭之日,恒大城20号楼仍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原告亦未予以收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如期交房,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交房条件为被告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被告辩称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是本案的交房条件,被告已经将符合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鉴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涉及的附件补充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该补充协议降低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截止开庭之日,恒大公司仍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2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980元。关于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未实际收房,故物业费未实际产生,因原告未有物业费支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艳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980元。二、驳回原告许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