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杨文贤,李萍,杨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98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3********。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承锐,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文贤,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旧州镇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松林村松林组**号。身份证号:5225011970********。被告:李萍,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风雷小区***栋***号。身份证号:5225011962********。被告:杨文超,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旧州镇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松林村松林组。身份证号:5225211964********。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和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2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律师费5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足额清偿。被告杨文贤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但是利息有点高。希望减免利息及罚息。欠款应该归还,但是我的工厂已经停业,故无力还款及支付律师费。被告李萍辩称,钱是借给杨文贤办工厂,我没有用款,应谁用款谁还款,我也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杨文超辩称,我同意还款,没有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每月22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33600元;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每月22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78400元);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杨文贤转款支付借款518400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借款月利息为2%,其中1%的利息在借款开始时作为服务费由刘广东代被告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其余按月息1%支付给刘广东。被告杨文贤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7期至2015年2月22日,共计金额为280000元(本金238000元,利息420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还款,尚欠本金280400元及2015年2月23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并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但对原告提交的收款确认书、转款凭证虽被告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也陈述实际只收到借款518400元,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只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5184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未足额转款的理由是:原告根据三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冠群公司因推荐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服务,而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57600元,甲方(三被告)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被告交了服务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18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以实际发放的518400元计算本息,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共计还款金额为280000元(本金238000元,利息42000元),尚欠本金280400元(518400元-238000元)及2015年2月23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因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此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借款协议》第七条对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的约定过高(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28.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等计算下来超过月息2%,故只要求被告按月息2%即年息24%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其三人应支从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以尚欠本金2804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00元,因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已经按24%支持,故其诉请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且其也未能证实实际产生了500元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依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而主张代被原告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等应计入借款本金的诉请,因《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系一居间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被原告交纳了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萍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亦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是否实际使用了借款,是其借款人内部的意思自治,与出借人无关,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2000元,以被告已经交付的本金518400元计算利息未超过年息36%,系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履行,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本金2804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2月23日起计付,利随本清),其他,起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80400元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4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人民币人民币841元,由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承担人民币2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贤、李萍、杨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