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孙小东、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鞠某至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回龙渔具店”内,盗得鱼竿、鱼线轮等渔具一宗,价值共计839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鞠某至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回龙渔具店”内,盗得鱼竿、鱼线轮等渔具一宗,价值共计839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单页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系受害人报警,被告人鞠某系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鞠某处搜查、扣押涉案财物情况及发还情况。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鞠某曾被判处刑罚情况。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8390元。7、DNA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检材检出人血支持为鞠某所留的假设。8、进货清单证实,被害人进货情况。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小偷将渔具店的玻璃砸碎进去偷得渔具,现场留有小偷的血迹。他被盗的渔具价值13000元左右。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鞠某妻子。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来的鱼竿是鞠某分几次拿回家的。11、被告人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一天晚上他喝酒后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经过石羊红绿灯往北走经过车站红绿灯往北走,发现一家渔具店,他进店后将渔具店北墙上的鱼竿抱了一些、柜台的鱼线轮抱了一些、还有鱼线、挂钩,装进编织袋子放到车后斗,搬的过程中右胳膊出血了。他将偷的鱼竿、鱼线轮放在家中西屋。当天晚上偷了多少鱼竿、鱼线轮他记不清了,第二天他看见西屋有10根鱼竿、8个鱼线轮、100个左右小包挂钩、1个旧渔具包,他当天晚上应该不止偷这些,因为回家的路上摩托车翻了,有一些渔具掉了他不知道。偷渔具的第二天他卖了6根鱼竿、4个鱼线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归案后追回部分涉案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