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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061号原告: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该公司董事。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华。委托代理人:余凤芳。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华、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05)汇通信贷字第0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9‰。合同还对提款条件、贷款的偿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林华及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违约。要求:1、判令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17.1万元(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继续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逾期利息8.55万元(该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到2015年6月5日,其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继续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共计925.65万元;2、判令被告林华、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17.1万元(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继续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逾期利息8.55万元(该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到2015年6月5日,其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继续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诉讼标的额仅加上其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400余万元,即达1300余万元,按有关规定,已超出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翘园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林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