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员。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侵占某水泥公司已回收货款共计人民币315189.2元,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田某1、张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侵占某水泥公司已回收货款共计人民币315189.2元,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3月开始在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销售部做业务经理,具体是销售水泥制品,并于2015年8月离职。其离职前侵占了公司的货款共计10笔总计人民币315189.2元,分别是:2014年8月13日、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6月19日销售给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三笔各2万元货款,合计6万元;2014年10月28日销售给秦皇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1000元;2013年10月销售给某乡政府停车场项目货款20313元;2012年9月10日、2013年9月16日销售给某建设集团货款59086.2元;2014年7、8月销售给胡某施工的秦皇岛市某学校道路维修改造工地货款7600元;2014年12月销售给宋某停车场改造工地货款金额5060元;2014年9月27日销售给陈某施工的某国际热力站砖款5743元;2015年3月19日销售给仪某施工的某小区建底商宾馆工地项目使用的隔墙板货款756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销售给黑龙江某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2015年7月10日销售给某漆业公司东戴河工地货款3727元。上述货款中有25万元用于其支付购买其姐夫王某的房款。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2年2月,张某开始在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任职,从事销售工作,主要是其到工地联系业务,业务联系成功后,张某拿着完工证与工地财务结款,结款后交给公司财务。2015年7月,其公司通过调查,有10个工地的货款共计315189.2元由张某结为己有,公司向张某催要这些款项,但他称没有钱,拒不归还。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工地销售水泥和货款的回收。张某在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将回收的货款私自留下,未交回公司,总共有10笔,数额为315189.2元。公司没有对业务员的销售提成和奖励,只是到年底时候发年终奖金,业务员的工资金额是根据公司效益逐年递增,员工平时用钱了就从公司借款,剩余工资款年底结算。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管销售的经理,张某是业务员,公司货款由业务员结算后交回公司财务,经财务核对,张某侵占公司的货款为315189.2元。并证实公司对张某的工资还有1970元未付。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姐姐,2014年8月17日,其丈夫王某借的高利贷到期了,其从其弟弟处借了12万元、又从其母亲处借款10万元。借钱的时候,张某说先前其母亲让其代为保管的5万元及这次借的10万元和他借给其的12万元算在一起是27万元,这27万元以他的名义借给王某,以后让王某还,并说让王某“以张某支付购买购房款的名义让其老公王某打收款收条”,其同意后,张某与王某签订合同、收条时,其不在场。其与王某从张某处借的12万元已经还清了,张某都给其打了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处借款12万元,从其岳母处借款15万元,其打收条给张某是收张某27万元,同时又给张某多打了一张30万元的收款收条。其借张某的12万元已经还清,总共还了13.3万元,有张某的收款收条证明。证人胡某、陈某、仪某、宋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给其送货后,其已将货款给张某全部结清。营业执照、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张某于2012年2月15日与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黑龙江某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秦皇岛项目部的证明材料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证实,上述公司已向张某支付了货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张某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向张某分别出具了27万元及30万元的收条各一张。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张某经手客户销货款未及时交付公司财务合计金额315189.2元。户籍证明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网上逃犯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为保护公私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秦皇岛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15189.2元。(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