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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某、赵彦肖与赵俊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彦肖,赵俊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02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彦肖,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晋州市祁底镇管洽村人,身份证号码:1323221973********。系黄某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彦肖。被告赵俊杰。原告黄某、赵彦肖与被告赵俊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赵彦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赵彦肖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夫妻二人购买本田冀A×××××奥德赛小轿车一辆,系二手车,车主为黄某。2016年5月2日下午,黄某应被告赵俊杰要求驾驶该车至晋州“一休”家附近,被告赵俊杰趁黄某不注意,将车钥匙顺走,并且将车开走。原告向公安局报案,以双方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此后黄某向被告索要,被告谎称借车并称车已被其他债主扣押,以此为由拒绝偿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二原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3、车辆转移登记证据一份,主要内容:登记机关是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车发动机号码:F23Z46304485,车辆型号:HG7232/ODYSSEY。车架号:LHGRA685632004513转移登记到黄某名下。获得方式是购买。黄某身份证号码:××。备注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4、提交黄某与被告赵俊杰短信往来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赵俊杰从黄某手中将车开走,后来多次追要,被告赵俊杰没有给。5、原告黄某姐姐给被告赵俊杰要车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主要内容:赵俊杰同意将车给黄某。因黄某在监狱服刑,不同意返还。被告赵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赵彦肖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二原告购买本田冀A×××××奥德赛小轿车一辆,系二手车,车主登记为黄某。2016年5月2日下午,黄某应被告赵俊杰要求驾驶该车至晋州“一休”家附近,被告赵俊杰趁黄某不注意,将车开走。此后黄某向被告索要,被告谎称借车使用,后称车已被其他债主扣押,以此为由拒绝偿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赵俊杰趁黄某不注意,将车开走,理应返还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二原告赵彦肖、黄某本田冀A×××××奥德赛小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