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与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313号原告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家具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世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生产原材料。2015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8680元。至今被告仍欠9868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邓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军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家具的原材料。2015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2014年度货款11868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2015年11月5日归还20000元,余款每月5号还款1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凭据,欠条客观真实,被告应按欠条上的金额及承诺期限付款。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新港海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邓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邓军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