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俭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俭,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俭,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再审申请人叶俭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00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武汉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和作出一审判决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申请人并未于2015年1月11日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江汉分局汉公(万)行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武汉公安局江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作为叶俭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叶俭涉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叶俭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提供的《查获经过》、叶俭所属万松街派出所对叶俭及程进、彭汉娥、耿元元的《询问笔录》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叶俭的《训诫书》证实,叶俭称其并未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与在案证据不符。关于叶俭称原审判决未将武汉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27号《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以前,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未将武汉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叶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争审判员 吴晋审判员 胡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