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捕前无固定住址。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吴锦霞,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先后5次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润发东侧、哈工大路、环翠区、文登区等地,盗窃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915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89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日21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润发东侧中国电信营业厅“智能天下手机连锁店”内,被告人张某趁人不备之际,盗走郭某16Giphone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6年4月10日18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工大路“蓝天手机营业厅”内,被告人张某趁冯某不备之际,盗窃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土豪金色的苹果5S手机及一部玫瑰金色的VIVOx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2733元。3、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金苹果手机店”,被告人张某乘人不备之际,盗窃王某16G版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4、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40-1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被告人张某趁工作人员乔某不注意,盗窃放在柜台上的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82元。5、2016年5月6日9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岛湾“盛鹏轮胎店”内,被告人张某趁店主张某乙在店外修车之际,盗窃张某乙抽屉里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物证照片一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冯某、王某、乔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隋某、张某甲、李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威高经价鉴字【2016】G0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缴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5月21日10时许30分,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其盗窃的价值3082元的金色OPPORPLUS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乔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物部分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15833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5000元、冯某4033元、王某5800元、张某乙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戚其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