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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学付与龙绶、佘春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付,龙绶,佘春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900号原告:李学付。法定代理人:田小菊。委托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绶。被告:佘春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956450161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宝山路***号(北仑金融大厦)*幢第*层(电梯楼层第*层)。代表人:袁翔,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学付与被告龙绶、佘春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付的委托代理人郁超群、被告龙绶、被告佘春香、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学付起诉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被告龙绶、佘春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8332.46元;2.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龙绶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岭南村开往小港孔墅方向,在行驶至小港街道北平路方前村车站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靠路边一前一后行驶的刘振兴、李学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振兴、李学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李学付、刘振兴无责任,被告龙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佘春香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03196.4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据。被告龙绶、佘春香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绶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无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元/天×178天)。提供出院记录等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5790元(30元/天×193天)。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社保参保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9300元(3000元/月÷30天×193天)。提供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701936元(住院期间160元/天×17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53748元/年×60%×20年)。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5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实际,本院暂确认为5年,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1940.48元(住院期间57550元/年÷365天×178天+出院后护理费57550元/年×50%×5年)。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受伤及门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鉴定费26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财产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不再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及证据: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龙绶已为原告李学付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已为原告李学付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绶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佘春香所有,其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给被告龙绶驾驶,且该缺陷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佘春香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学付要求被告龙绶、佘春香、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龙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佘春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1232336.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分别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龙绶、佘春香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龙绶应赔偿原告李学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112336.94元中的80%,计889869.55元,扣除已支付80000元,尚应赔偿809869.5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佘春香应赔偿原告李学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112336.94元中的20%,计222467.3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学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805元,减半收取10402.50元,由原告李学付负担3730元,由被告龙绶负担4737元,由被告佘春香负担1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超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