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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元素与熊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素,熊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748号原告:李元素,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熊茂,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原告李元素与被告熊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之一)的相关权限已上移至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并愿意承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仁怀市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相关责任由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李元素及委托代理人卢锡波,被告熊茂,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茂赔偿原告李元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182.00元(其中误工费2,991.00元,护理费1,7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2,300.00元,后续治疗费22,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2.诉请1中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熊茂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熊茂驾驶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方向往仁怀市罗家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甘醇路耗儿山天桥路段时,与原告李元素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并部分缺损、牙齿松动、缺损、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2,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熊茂系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系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茂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茂垫付了医疗费5,459.97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熊茂。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熊茂驾驶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方向往仁怀市罗家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甘醇路耗儿山天桥路段时,与原告李元素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并部分缺损、牙齿松动、缺损、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4月12日,遵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元素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22,200.00元(贰万贰仟贰佰圆整)。”另:1.事故发后,被告熊茂垫付了原告李元素医疗费5,459.97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95.00元。2.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仁怀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熊茂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素不承担责任。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仁怀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庭审中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称应由人寿财保仁怀市支公司赔付的费用,由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此各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原告李元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贵CM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元素主张住院天数为23天,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按23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档案等证据,查实原告李元素在住院期间全天外出(挂床治疗)13天,实际住院为10天,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依法应予扣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标准》规定,作如下的认定:1.医疗费5,460.00元(以下金额均四舍五入到整元);2.误工费1,300.00元(47,466.00元/365天×10天);3.护理费779.00元(28,437.00元/365天×1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8,437.00元/年计算,本院从其所愿;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0.00元(80元/天×10天);5.营养费酌定300.00元(10天×30元/天);6.鉴定费600.00元;7.后续治疗费22,200.00元(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8交通费29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734.00元。原告主张各分项超过上诉确认费用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茂垫付了医疗费5,46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95.00元,共计6,3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就被告熊茂垫付的费用一并作出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熊茂。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素各项费用共计25,379.00元(31,734.00元-6,3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熊茂垫付的费用6,35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贵CM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素各项费用共计25,3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贵CM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熊茂垫付的费用共计6,35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元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元素承担50.00元,被告熊茂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启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