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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与张金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河,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辉,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玉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河因与被上诉人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河上诉请求: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重新审理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收回49.93亩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支持上诉人为开垦、改良滩涂、碱地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来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四、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非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栏签字混乱,印章使用不符合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二、村委会与张金河签订的《农村荒碱地资源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将座落在村东南的荒碱地二亩六分九厘由乙方开发经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东至地道,西至苇湾,南至水沟,北到水沟,向乙方承包,划分出了明确的四至,四至之内包括2.69亩地,以外是滩涂荒碱地。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开发、改良。因是滩涂荒碱地,故合同中四至面积没有详细明确,上诉人的开垦土地行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庭审记录和现场勘验记录可以证实,合同中的四至不是2.69亩的四至。村委会违反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开垦、改良土地行为,应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得到保护。改变地貌后,接受村委会合理安排,种植合同以外的地块,后因村委会出尔反尔,产生诉讼。综上,原告资格不完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及代理人的身份给予核实,确定了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村里的印章管理和使用与本案无关。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是2.69亩,上诉人对2.69亩以外的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三、对荒地的开发和利用,依法必须经过承包、租赁或拍卖等法定程序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因上诉人在未取得村委会同意情况下,抢占村委会土地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张金河归还所占村集体土地49.93亩;二、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因其侵占申请人土地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9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一审上诉人张金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驳回原诉收回土地三十亩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农村荒碱地资源开发合同》的开发耕种权;二、支持继续耕种为弥补损失地块使用权,直至弥补够损失;三、反诉费用等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0日,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与张金河签订《农村荒碱地资源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村东南的荒碱地2.69亩,由张金河开发经营,该土地四至为东至地道,西至苇湾,南至水沟,北至水沟,承包期限从1996年起到2026年止,计30年。承包费三十年共计1000元整,于2002年5月10日向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缴清全部承包费。在此期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不向张金河承担任何灾害和其他损失的责任。张金河必须爱护土地,不许乱挖和出土,否则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有权向张金河严肃处理和罚款。”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海仙同张金河签名,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2年,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进行土地整理项目,该承包合同地形及四至发生改变。同年,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将该合同地块进行置换,在该地块南部方向另为张金河布置土地2.69亩,对此置换,张金河庭审中主张未经其同意,为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擅自违约。2015年10月30日,经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张金河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到涉案土地处进行现场勘验,在庆云县徐园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其胜、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主任张玉展、村支部书记张玉树及张金河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实地丈量涉案土地分两块地,张培元村东南第一块为公墓南一方地,南北长67米,东西长143米,四至为西靠苇湾道,北靠水沟,南靠水沟,东靠张之胜承包土地的西侧(包含村委会称置换给张金河的2.69亩,该位置位于公墓南一方地东侧,北靠水沟,南靠水沟,东靠张之胜承包土地的西侧)。另在该地东南角长24.5米,宽8.7米土地。第二块为公墓南第二方地,南北长60.7米,东西长390.5米,西至北靠水沟,南靠水沟,东靠张玉栋承包土地的西侧,西至苇湾道(包含合同记载2.69亩,该位置位于公墓南二方地东侧,四至已不清楚)。以上二方地总地亩数为52.62亩,现均由张金河占用。经过庭审,归纳双方争执焦点如下:1、张金河是否应归还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土地49.93亩。2、张金河是否应赔偿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损失14979元。3、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弥补张金河损失及公墓南一方地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22年的12月30日止七年的使用权。对焦点一,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同张金河提交双方签订农村荒碱地资源开发合同复印件一份,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主张张金河的土地使用权是2.69亩,通过勘验确定被告实际耕种是52.62亩,包含置换地2.69亩,对其多占部分要求返还给村委会。张金河称开发就必须承包下这2.69亩,2.69亩以外的低洼盐碱地进行开发,但是盐碱地包含在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内。村委会另提交庆云县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发(2012)96号,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国土资发(2012)134号文件两份,证明2012年张培元村进行土地整理项目,经过德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进行的土地整理,项目实施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到2013年的6月份,证明对于涉案土地的整理不是村委会违反原合同约定,而是因土地部门统一下文进行整理,整理部门是庆云县国土局,村委会起辅助作用.对此张金河认为与合同无关,不发表意见。张金河另提交张培元村地理形态图两份、致裕华社区全体党员群众的一封信一份及照片两张,形态图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滩涂荒碱地,2012年整理土地是事实,但是是谁整理的我方不清楚,因为整理导致地貌地情发生改变,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张金河方的损失。经质证,村委会认为张金河提交的致裕华社区全体党员群众的一封信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否是涉案土地的照片无法确定。对焦点二,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提交该村租赁合同一份,主张通过丈量张金河侵占土地49.93亩,按合同二类地承包费每亩300元计算。经质证,张金河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焦点三,张金河另提交魏荣新证明一份、及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证实魏荣新于2002年在张培元村东南角为张金河造地20多亩,证人证明2003年证人为张金河整理过荒洼地20亩。经质证,村委会认为魏荣新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双方争议的张金河所占用的土地,属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张金河认为涉案地块属于荒碱地,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开荒政策,其从承包后对涉案荒地进行填土整治,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但对一些条件差、群众单户治理有困难的“四荒”,可先由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规划并完成初步治理后,再将其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给个人进行后续治理开发和管护,故无论是先承包后治理还是先治理后承包,张金河必须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通过“承包、租赁或拍卖”的形式签订承包合同方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现张金河对除去合同记载2.69亩土地外的占用土地,并没有与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在其占用期间也未向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故张金河对本案争议土地并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要求张金河返还除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地2.69亩外的集体土地49.93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2002年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同张金河签订合同对应土地2.69亩,已进行整改,四至范围已改变,该村委会重新划分的土地2.69亩,张金河也实际占用并进行过耕种,且庭审中张金河认可该置换土地比原土地地质好,故位于公墓南一方地四至为东至张之胜承包地西侧、西至张金河现无合同占用地东侧、南至水沟、北至水沟的土地2.96亩,张金河可依照同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荒碱地资源开发合同》继续耕种。对于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要求张金河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金河方的反诉请求,张金河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张金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位于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东南,公墓南一方地东至张金河置换承包地2.69亩西侧、西至苇湾道、南至水沟、北至水沟的土地;公墓南二方地东至张玉栋承包地西侧、西至苇湾道、南至水沟、北至水沟的土地,共计49.93亩。二、驳回原告庆云县徐园子乡张培元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金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金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张金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49.93亩土地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的《民事起诉状》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张玉展的签字,且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张玉展也在勘验现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其并没有对诉讼真实性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虽对村民委员会公章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本案起诉不是被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章保存、管理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理范围。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荒碱地资源开发合同》第一条进行了规定,在该条款中,双方已对荒碱地的面积进行了约定,即是2.69亩;依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签订合同之时,2.69亩荒碱地以外均是滩涂,不易区分边界,而合同约定的“四至”是地道、苇湾、水沟,皆是较为容易区分的地形、地界,约定此四处为“四至”容易定位土地的位置及范围,不能仅仅因为合同对“四至”的描述便认定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荒碱地”开发合同,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当时只有争议的2.69亩为荒碱地,剩余的是滩涂,而合同是“荒碱地”资源开发合同,也可推定上诉人只是承包的是2.69亩荒碱地,并不包括滩涂。综上,上诉人张金河没有合法的根据继续耕种被上诉人开始主张权利的49.93亩土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金河退还争议的49.93亩土地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河虽然在上诉时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耕种争议的49.93亩土地时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其无权对该49.93亩土地提出损失赔偿主张。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土地整理造成的损失,其二审中主张通过评估开垦、改良滩涂荒碱地所需费用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的2.69亩土地在进行土地改良整理时,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向上诉人划分了2.69亩土地并已实际耕种,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尚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金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