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梁秀苹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976号原告:梁秀苹,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负责��:李广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保泽,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梁秀苹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苹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70000元(以评估作价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梁秀苹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蒙G****0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沿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线112公里加120米(通往某镇某某村丁字路口)处时,与相向行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G****7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6)第0***7号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保费低,原告按照70000元进行的投保。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蒙G****0)已达报废标准。被告同意按照车辆受���后的剩余价值进行赔付。理赔金额应按新车购置价7万元扣除车辆折旧的价值(即自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折旧率6‰计算),再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金额2000元后,再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同意赔付的金额为35252元。被告承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上述理赔计算方法。对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车辆残值的评估方法不认可,应按照保险公司的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蒙G****0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301.15元,残值为1101.1元,评估费用为1456.31元。��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更正说明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按6‰计算车辆残值的抗辩理由,因评估报告系专业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记载内容显示:某某某某牌小型轿车(蒙G****0号)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新车购置价为7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次事故为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车辆已达报废标准的事实无异议,仅对理赔计算方法及赔偿数额存在分歧。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的理由,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折旧率6‰”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抗辩理由属于比例赔付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订立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上述免除部分责任的理赔计算方法,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显示,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6301.15元,明显超过保险金额7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值70000元”,本院认为系对保险车辆投保时保险价值的约定,因被告明知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仍将机动车保险金额定为70000元,并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剔除保险车辆的折旧费用,约定的保险价值为70000元;否则按被告主张的折旧率6‰计算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折旧费用为15120元(70000元×6‰×36个月),在原告投保时保险车辆的价值应为54880元(新车购置价70000元-折旧费为15120元),明显低于保险金额70000元。故被告主张的理赔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70000元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秀苹保险金70000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保险车辆蒙G****0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1456.3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存仁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