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华与临邑黄海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唐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临邑黄海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唐龙,王香玲,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刘富华,临邑县侗海安装防腐工程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81号原告: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黄海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从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法定代表人:许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县侗海安装防腐工程队。法定代表人:邢玉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华与被告临邑黄海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公司”)、唐龙、王香玲、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下称“孟寺工程队”)、刘富华、临邑县侗海安装防腐工程队(下称“侗海工程队”)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侗海工程队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海公司、唐龙于2013年12月6日用刘富华做连带担保从我处借款80万元,分别从建行、工行、农信社打入唐龙提供的账户20万、13.4万、46.6万。一直没有归还,因与唐龙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我让唐龙于2015年4月27日根据该笔借款的实际状况重新写了一份捌拾万的借条,追加侗海工程队作担保,借条反面唐龙承诺两个月内全部偿还。2015年12月22日,唐龙又向我借款玖万元。2015年12月,唐龙为了贷款与我约定,我把他的房产解封,贷款需要房产抵押,贷款发放后先偿还我。2015年12月29日,贷款发放至临邑县浩丰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农信社公户,后又转入孟寺工程队公户,王香玲转出80多万,30日,唐龙与孟寺工程队的负责人许新林伪造一份300万的借条让对方查封了剩余的贷款。黄海公司、孟寺工程队是由唐龙实际控制的。要求法院判决黄海公司、唐龙、王香玲、孟寺工程队、刘富华归还借款本息并执行(2014)临商初字第653号判决书承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海公司答辩称,确实在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当时没有担保人,现该款早已还清,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唐龙答辩称,2013年12月6日是黄海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唐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4月27日所写借款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当日没有产生借款,故该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王香玲答辩称,王香玲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王香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香玲的起诉。被告孟寺工程队答辩称,唐龙或黄海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我方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被告刘富华答辩称,2015年4月27日刘富华到场后以为原告借给唐龙现金,借条上写的也是出借现金。由于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借条履行借款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没有履行,那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没有履行的基础,故刘富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刘富华的起诉。被告侗海工程队答辩称,2015年4月27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义务没有履行,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侗海工程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龙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为被告唐龙、侗海工程队、黄海公司,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息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的4倍,被告刘富华是连带担保人,借条背面有唐龙书写的“2013年12月6日,刘富华为我担保从田华处借款捌拾万元整,按我要求分别打入我指定的账户1.农信社134000元、2.建行20万元、3.工行466000元,至今本息未还,承诺两个月之内全部还上”。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1612005519200128872账户、黄海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2013年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该笔借款在被告唐龙提交的还款明细中也有记载。被告唐龙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打入被告唐龙指定账户(62×××03王香玲),利息为年利率36%,黄海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原告已在2015年12月22日将该笔借款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入王香玲账户。该笔借款在被告唐龙提交的还款明细中也有记载。另查明,被告唐龙、王香玲系夫妻关系。依据现在的企业工商登记,被告黄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乔从泉、孟寺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新林、侗海工程队的代表人是邢玉信,被告黄海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唐龙为公司经理、负责人,被告孟寺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21日由邢玉信转让给许新林。在本院调取的临邑县公安局对唐龙、邢玉信、唐龙会计赵新忠的询问笔录及法院执行局对许新林的执行笔录、被告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黄海公司、孟寺工程队、侗海工程队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唐龙,三家公司人格混同,账目统一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收到条、转账凭证,本院在临邑法院立案庭、执行庭的调取的询问笔录、在临邑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唐龙提交的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一份80万元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唐龙核对账目后签订的,被告唐龙在庭审中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签,但其在签订该借条后未采取措施撤回借条,也未举证证明其受胁迫,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借条未实际履行,而是对2013年12月6日借款的补充协议,借条上有被告唐龙的签名、侗海工程队和黄海公司的公章,并有刘富华的签名,被告刘富华签名系对2013年12月6日借款的补充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原告提交的第二份9万元借条系被告唐龙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出具,黄海公司为连带担保人,被告认可收到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龙提交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还款明细,因原告与被告唐龙间经济往来关系频繁,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借款、还款的对应关系,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香玲系被告唐龙妻子,原告主张被告唐龙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香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公司系第一份借条的共同借款人、第二份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侗海工程队、刘富华系第一份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寺工程队虽然工商登记负责人是许新林,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唐龙及孟寺工程队提供公司账目以证明其独立经营,但被告拒绝提交,故本院综合案情认定为被告孟寺工程队系被告唐龙的个人独资企业,且与被告黄海公司、侗海工程队人格混同,原告有权要求其对唐龙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执行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653号判决书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临邑黄海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香玲、临邑县侗海安装防腐工程队、刘富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四、被告王香玲、临邑黄海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对上述被告唐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刘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龙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临邑黄海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唐龙、王香玲、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刘富华、临邑县侗海安装防腐工程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军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