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于日昆与苏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657号原告于日昆,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东林,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于日昆与被告苏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日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日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5,000.00元,利息83,700.00元,本息合计548,700.00元。诉讼中于日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利息18,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因刘xx急于用款,向我借款本金46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还款,由被告苏东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刘xx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现在刘xx去向不明,我只能将被告苏东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东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刘xx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逾期利息3分,被告苏东林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权利放弃,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刘xx由被告苏东林担保,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于日昆借款本金46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因刘xx去向不明,原告于日昆主张要求被告苏东林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5,000.00元,利息102,3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11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总计102,300.00元)本息合计567,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刘xx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要求保证人苏东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日昆借款本金465,000.00元,利息102,300.00元,本息合计567,300.00。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00元,由被告苏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