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行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山荣盛宏贸易有限公司恒福分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荣盛宏贸易有限公司恒福分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骆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394号原告佛山荣盛宏贸易有限公司恒福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首层P8、9号。负责人曹楚瑜。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泽滢,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梁炳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彩芳,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谭振恩,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骆少英,女,汉族,1966年0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荣盛宏贸易有限公司恒福分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以骆少英为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彩芳、谭振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1日,被告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在公司清洁地面时因地面有油渍不慎滑倒,导致胸椎受伤,于次日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工伤,理由如下:第三人发生伤害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该时间段并非正常上班时间段,故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该事故伤害情形不属工伤证据不足,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被告调查核实:伤者第三人是原告的服务员,当天其工作时间为13时30分至21时30分。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伤者在该单位清洁地面时因地面有油渍不慎滑倒,导致胸椎受伤,于次日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以上事实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本工伤认定案当事人材料、原告举证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主张第三人发生伤害事件并非工作时间。根据原告于工伤认定中向被告举证的材料“第三人受伤经过”,原告已承认第三人是在其负责的工作日在店面进行收尾清洁工作中滑倒受伤的。根据被告向原告的文员张雄、洗碗工单观峨和第三人调查所作的笔录,均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受到该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申请及受理。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欠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当即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补正材料,经审核材料完整符合受理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受理结论,并送达给伤者和原告。2.告知举证责任及回复。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回复和举证材料。3.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分别对本案知情人和伤者对本案材料及案情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在店面进行收尾清洁工作中滑倒受伤的。4.作出结论及送达。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告知其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核实,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1.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无盖章版)、个人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各1份)、骆少英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普通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原件1份)、与曹楚瑜(佛山荣盛宏贸易有限公司恒福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记录(2015.12.10)、与张生(曹楚瑜的合作伙伴)的通话记录(2015.12.19)(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欠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当即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其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告补正材料,经审核材料完整符合受理要求。2.佛禅人社工受[2016]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送达回证(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盖章版)、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原件各1份)、被授权人张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骆少英受伤经过》、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张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单观峨)(原件各1份)、单观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骆少英)(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受理结论,并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送达给伤者和原告,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骆少英受伤经过》作为说明,原告已承认第三人是在其负责的工作日在店面进行收尾清洁工作中滑倒受伤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伤者骆少英是原告的服务员,当天其工作时间为13时30分至21时30分,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伤者在该单位清洁地面时因地面有油渍不慎滑倒,导致胸椎受伤,于次日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送达回证(骆少英)、(结论)送达回证(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原件各1份)、被授权人张颂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到该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规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依法有据。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上班时间,也得到了原告公司的确认,属于工伤,原告作劳动能力鉴定已经作了三次,原告才申请工伤认定诉讼。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在拖延时间,利用司法资源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主张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正常工作时间是13时30分至20时30分。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清洁地面时因地面有油渍不慎滑倒,导致胸椎受伤,于次日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6年1月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骆少英受伤经过》,称第三人为原告试用人员,试用期第三天(即2015年11月3日)在猪肉宏恒福店由其负责工作日收尾的卫生清洁,擦地面不慎滑倒。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1月22日将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中“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其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单观娥、张雄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正常工作时间是13时30分至20时30分,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清洁地面时因地面有油渍不慎滑倒,导致胸椎受伤的事实。被告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不是其员工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骆少英受伤经过》,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佛禅人社工[2016]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荣盛宏贸易有限公司恒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荣盛宏贸易有限公司恒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苏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