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平南县大鹏镇初中往大鹏街方向约30米下坡转弯处的公路边以150元的价钱贩卖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丙。后公安民警在张某丙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共0.1克。次日,公安民警将张某乙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共0.47克、毒资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毒资及毒品照片、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红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