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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鹏、孙军华与金亮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孙军华,金亮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852号原告:张鹏,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孙军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金亮贤,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鹏、孙军华为与被告金亮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鹏、孙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亮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孙军华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金亮贤向原告张鹏、孙军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2015年10月23日又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4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双方约定自2015年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金亮贤归还原告张鹏、孙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亮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金亮贤出具借据向原告张鹏、孙军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亮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亮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鹏、孙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