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陈勇杰、黄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陈勇杰,黄晓娟,韦远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负责人黎亿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桂军,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该行百寿支行行长。被告陈勇杰,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被告黄晓娟,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被告韦远光,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陈勇杰、黄晓娟、韦远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杰、黄晓娟、韦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勇杰于2013年5月1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发放,担保人为韦远光,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2015年5月7日再次使用贷款后,借款人陈勇杰一直拖欠原告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和登门催收,被告陈勇杰仍未归还,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贷款本金已于2016年5月6日逾期,已形成违约。被告陈勇杰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晓娟系被告陈勇杰之妻,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远光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勇杰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2.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黄晓娟、韦远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勇杰与被告黄晓娟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勇杰与被告黄晓娟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通知单复印件、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及催收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陈勇杰在原告处贷款至今未还的事实;4、保证承诺书复印件、韦远光收入证明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及通知照片,拟证明韦远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勇杰、黄晓娟、韦远光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勇杰、黄晓娟、韦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勇杰于2013年5月1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发放,担保人为韦远光,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2015年5月7日再次使用贷款后,被告陈勇杰一直拖欠原告利息。贷款本金于2016年5月6日逾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勇杰至今未偿还,截止2016年6月20日,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2.24元。被告陈勇杰与被告黄晓娟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杰、韦远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陈勇杰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远光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陈勇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是被告陈勇杰与被告黄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所欠贷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勇杰与被告黄晓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勇杰与被告黄晓娟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杰、黄晓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2.2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212.24元,实际利息数额以被告还清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韦远光对被告陈勇杰、黄晓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1元,财产保全费333元,共计624元,由被告陈勇杰、黄晓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1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罗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