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君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君龙(绰号“君某”、“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君龙明知曾某、张某、陈某、丘某、邹某是吸毒人员,仍多次将其位于龙川县某镇某地五楼的住房提供给他们作为吸毒场所。2016年4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徐君龙及吸毒人员曾某等人当场抓获,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可疑物品一小包,净重0.14克。经毒品检验鉴定,该包可疑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君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君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君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君龙明知曾某、张某、陈某、丘某、邹某是吸毒人员,仍多次将其位于龙川县某镇某地五楼的住房提供给他们作为吸毒场所。2016年4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曾某、张某、陈某、丘某、邹某陆续来到被告人徐君龙的上述住房客厅内吸食毒品。直至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徐君龙及吸毒人员曾某等人当场抓获,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可疑物品一小包,净重0.14克。经毒品检验鉴定,该包可疑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一批、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曾某、丘某、邹某的证言;河公(司)鉴(化)字(2016)8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徐君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君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君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伟东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杨贵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