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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广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广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4251号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健康东路116号房屋开发中心院内337室。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贵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吕广海。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强物业公司)诉被告吕广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贵军、姜凤华与被告吕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服务费378元,滞纳金1230元,公共能耗费5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广海系涟水县人才小区的业主,原告受涟水县人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月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5‰交纳滞纳金,每年每户交纳公用能耗费用50元。被告拥有建筑面积为104.96平方米(95.96平方米+9平方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78元,公共能耗费50元,应当交纳滞纳金1230元。被告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缴费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主张物业服务等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向业主以书面形式催交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剑强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吕广海以书面形式催交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对其所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