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权谋与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权谋,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韦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202行初3号原告覃权谋,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毛南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覃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文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志玲,该局干部。第三人韦海涛,男,1983年7月4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覃权谋不服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颁发的投资人为韦海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4月22日在南国今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被告答辩状及证据、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玉德、周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荣、韦志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6日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将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投资人由覃权强变更登记至韦海涛的名下。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2013年9月投资人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投资人变更登记情况。三、适用法律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企业为原告个人独资,注册资金15万元,主要经营汽车配件兼营五金加工。经过壹拾多年的艰苦创业,该独资企业增加了生产设备、扩大了厂房和场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个人出资1239388元购买了该独资企业工业用地。2012年3月至今原告身患××长期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过工商档案调查发现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2013年5月22日变更到覃权强名下。为了维护权益,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城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2日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颁发的投资人为覃权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由于被告违法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投资人覃权强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因此,覃权强于2013年9月20日将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转让给第三人韦海涛也是违法转让,被告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投资人韦海涛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样是违法登记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颁发的投资人为韦海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1997年2月4日报告,证明覃权谋是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的投资人;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覃权强伪造覃权谋的签字,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申请,覃权强的出资额是空白的,投资人签字也是空白的,覃权谋没有到场签字,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3、出资额转让协议,证明协议书是虚假的,覃权谋的签字是模仿的;4、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变更表中出资人登记情况是空白的;5、土地登记证,证明覃权谋出了土地出让金,不可能低价转让给覃权强;6、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覃权强转到韦海涛),覃权强的出资额为五十万,这五十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韦海涛的出资额是空白的,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变更登记的材料之一;8、投资转让合同(覃权强转给韦海涛),证明被告没有审查材料,合同主要内容空白,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9、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韦海涛转到全峰),证明证据中韦海涛、全峰出资额空缺,投资人签字应该是韦海涛所签;10、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变更登记的材料之一;11、投资转让合同(韦海涛转给全峰),证明被告没有审查材料,合同主要内容空白,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全峰转到刘明树),证明证据中全峰出资额为十万,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明树出资额空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13、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证据中全峰出资额为十五万,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全峰转到刘明树)不符;14、投资转让合同(全峰转给刘明树),证明被告没有审查材料,合同主要内容空白,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5、电脑咨询单,证明现燎原汽车配件厂登记在刘明树名下;16、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覃权谋转让给覃权强的变更登记被确认变更登记违法。被告辩称,一、被告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1月15日,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申请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以下材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投资转让合同、新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形式审查为主。被告作为柳州市燎原汽车厂的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已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该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确认此次变更登记违法于法无据。原告基于(2015)城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请求法院确认后续变更登记均为违法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商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的,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便予以受理。如前所述,此次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属于应当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实质是由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引起的,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依据申请书和投资转让合同,作出的行政登记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无异议,对证据1-5、12-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可以证明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只需要对变更事项进行填写,其他都不需要填写;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就是成立的,转让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9-1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8、16,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权谋原是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的投资人,其于1997年7月27日向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登记,并获得注册登记。2013年5月22日,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将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登记至覃权强名下。2013年9月20日,覃权强委托陈艺华到被告处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有投资人签字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覃权强和韦海涛签字的《投资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依收到的材料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3年9月26日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将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在了第三人韦海涛名下。2015年原告经工商档案调查发现后,认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投资人覃权谋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企业投资转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办理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登记,被告给第三人覃权强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柳州市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9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颁发的投资人为覃权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原告认为,基于法院已经确认了该次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因此之后覃权强转让给韦海涛的变更登记也应是违法的转让登记行为,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基础是覃权强与韦海涛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行政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基于此,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故本院单就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故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覃权强向被告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时,已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必须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因此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无错误。至于原告提出的《投资转让合同》没有约定相应价款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被告在审查时通过已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转让合同,可以确认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的投资人经过了合法的转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进行变更登记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而产生,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覃权强与韦海涛签订的将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韦海涛的合同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因此,被告此次办理的变更登记不能因之前的变更登记被确认违法,而直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投资人为韦海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权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权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