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郑广云与王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云,王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1号原告:郑广云,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彦龙,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云,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郑广云与被告王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云的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云归还原告郑广云借款十三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汉云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汉云于2013年9月向郑广云借款13万,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被告王汉云给原告郑广云打了一张欠据,并承诺在2015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郑广云催要,王汉云至今未还欠款。原告郑广云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王汉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郑广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汉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郑广云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正2015年3月底还,王汉云,2015年2月16日,×××”。王汉云于大写金额及签名处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广云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郑广云与王汉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广云要求被告王汉云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云返还所借原告郑广云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王汉云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汉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蕊人民陪审员 丁立群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