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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秦学英与杨锋、张理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英,杨锋,张理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414号原告:秦学英,女,1947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锋,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理想,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秦学英与被告杨锋、张理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学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杨锋、张理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向杨锋、张理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5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张理想通过原告之子XX勇找到原告说其堂哥杨锋愿意以每个月1万元的租金租用原告的皖F×××××号货车使用,租期6个月。同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双方约定皖F×××××号货车由杨锋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之间使用,每月租金1万元。杨锋预付1月租金,8000元押金做为杨锋在租赁期间处理车辆违章、修复车辆的保证金。如出现不处理违章、修复车辆等情况,该8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张理想做为杨锋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杨锋将该车开走。2014年10月,杨锋因使用不当将车弃在百善一家修理车,到了同年11月底,杨锋打电话让原告之子XX勇将车开回,为了取回该车,原告自己付了修车费用,将该车自行开回。杨锋将车开走后,直至同年11月底,没有给付5万元���金。按协议规定,应给付租金5万元,且没有履行修车义务,所缴押金8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租金,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诉讼过程中,秦学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杨锋、张理想连带支付车辆租金5万元;诉讼费由杨锋、张理想承担。”杨锋、张理想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秦学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锋、张理想未到庭进行质证。对秦学英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学英为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7PEC8AW077939)的车主。2014年5月7日,秦学英为甲方、杨锋为乙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车牌号皖F×××××车辆使用,租金每月1万元。租赁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合同签订日,乙方预付一个月租金和8000元押金,如出现以下情况:如租金到期不付、有违章不主动处理、车辆损坏不修复至正常。押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车辆交给甲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失效。张理想在该合同右下角“乙方担保人”处签名。诉讼过程中,秦学英自认收到杨锋预付的车辆租金1万元和押金8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秦学英将车辆租赁给杨锋,杨锋应按时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押金8000是否应该折抵租金的问题。秦学英和杨锋在《租车合同》中关于“如租金到期不付、有违章不主动处理、车辆损坏不修复至正常。押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车辆交给甲方”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杨锋未按期支付车辆租金,该押金应归秦学英所有,不应折抵车辆租金。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杨锋尚欠秦学英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车辆租金5万元(1万元/月×5个月)。故对秦学英要求杨锋支付车辆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张理想是否对涉案车辆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的确定,双方在《租车合同》中未约定,之后亦未补充协议约定,故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即2014年11月7日支付车辆租金。秦学英未举证其在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向张理想主张过相关权利,保证人张理想免除保证责任,故对秦学英要求张理想连带支付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锋、张理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学英车辆租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秦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莉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账户名称: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濉溪县支行备注栏注明法院执行款专户及案号、车牌号或被执行人姓名(名称)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