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朱凤宪与周俊丽、张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宪,周俊丽,张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05号原告:朱凤宪。委托代理人:李立泉,系原告单位同事。被告:周俊丽。被告:张德超。原告朱凤宪诉被告周俊丽、张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宪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丽、张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7.5万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4年10月起支付利息到付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7.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后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后再未付本息,经催要未果成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一、2013年4月21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张德超、周俊丽借朱凤宪现金50万元,空白处有“月利率30‰”标注。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二、2014年4月23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张德超、周俊丽借朱凤宪现金27.5万元,空白处有“月利率30‰”标注。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三、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摘要内容,2013年4月份张德超、周俊丽以向他人供应水泥需要资金为由让刘某帮助借钱。刘某找到朱凤宪提出借50万元,月息3%的要求,经朱凤宪同意后,张德超、周俊丽于当月21日在朱凤宪家打好借条后取走现金50万元;2014年4月份二被告再次向刘某提出帮助借款50万元,月息3%。刘某找到朱凤宪提出借50万元,朱凤宪当时钱不够,出借27.5万元与其单位会计王娟借的22.5万元共50万元,打给了周俊丽。之后二被告通过刘某向原告按月还息到2014年9月份,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证四、朱凤宪在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18×××76的2013年4月份流水记录,显示该卡于4月2日、22日分别支取现金80万元、30万元,当月支取现金总计126万元。拟证明原告的信用卡支现金频繁,日常现金用量大。证五、朱凤宪在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18×××76的2014年4月份流水记录及转账凭证,显示该卡于2014年4月23日向6210210040300803401的账户转账支出50万元;并于当日收到王娟农行转账汇入22.5万元。拟证明王娟当日将款打入朱凤宪的账户,朱凤宪将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证六、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证人李某通过信用社6210210040300803401的信用卡收到张德超、周俊丽还款50万元。证五、证六拟证明朱凤宪通过转账向二被告指定账户付款27.5万元,转账50万中22.5万元系案外人王娟出借。被告周俊丽、张德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账户支取大额现金情况和向借款人指定账户付款情况均可以佐证借款的交付,与原告持有的借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出借人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周俊丽、张德超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7.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3%的月利率自2014年10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限制范围,应调整利率至2%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丽、张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凤宪借款本金7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凤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周俊丽、张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