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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丽娜与顾全银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64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7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云南昊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88年7月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婚生子顾某变更由原告周某某监护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抚养着孩子。半年后原告见到孩子却判若两人,看上去明显营养不良。与被告交流才知被告经常喝酒,生活不检点,根本无暇照顾孩子。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为了有利孩子成长和身心健康,便与被告协商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但协商不成。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顾某某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才离婚半年多,当时小孩是由被告抚养。小孩出生至今没有母乳喂养,是被告父母帮助抚养,现在被告父母愿意继续帮助被告带孩子。小孩不是双方的财产,不能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所生儿子顾某是由被告顾某某抚养,顾某某自愿不要求周某某支付抚养费。现周某某认为自己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而顾某某经常喝酒、生活不检点,根本无暇照顾孩子,为了有利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要求将儿子顾某变更由原告周某某监护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登记半年后要求变更儿子顾某的抚养关系,顾某属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之前周某某已同意儿子顾某由顾某某抚养,且顾某的祖父母愿意并有能力照顾顾某,应优先考虑继续由顾某某抚养。至于原告周某某诉称的孩子(与之前)判若两人,营养不良;被告经常喝酒,生活不检点等,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周某某提出要求变更儿子顾某的抚养关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目、第15目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火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