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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2孙钦祥、杨云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187号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福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杨云飞,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号,身份证号:3728011962********。委托代理人杨云铎,身份证号码3728011956********。系杨云飞大哥。特别授权。被告孙钦祥,男,汉族,1959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华鲁街**号,身份证号:3728241959********。被告杨云铎,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号*号楼****户,身份证号:3728011956********。被告程瑞征,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28011970********。被告孙成建,男,汉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28011961********。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铎住址: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贾家村0655号。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与被告杨云飞、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福春、吴伟和被告杨云铎、孙钦祥、孙成建及被告杨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云飞清偿原告借款195万元及约定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195万元范围内承担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和相关的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云飞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整,由被告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2‰,逾期加付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六被告须承担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本息,利息只付至2015年8月19日。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上列六被告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云飞辩称,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完全不符合真实情况,这笔贷款是山东正科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同郯城奥德小贷公司经过沟通办理了借款手续,确定该笔借款之后杨云铎电话通知杨云飞到郯城协助郯城奥德小贷办理地域借款的相关手续,当时的说法是协助完善郯城奥德小贷不能到临沂市范围内办理业务的缺陷,这个贷款与杨云飞没有关系,杨云飞到郯城办理什么手续他也记不清了,因为与他没有关系他也没有关注。之后这件事情杨云飞没有得到任何信息,无论还款还利息,都是由山东正科经贸集团与郯城奥德小贷联系办理业务,一直到这次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起诉了。被告杨云铎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当时签署的手续是给山东正科经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手续,后来手续变成了替杨云飞担保了手续。我确实感到很惊讶,这件事情我是山东正科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前到后都是我操作,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正事实出入非常大,事实是山东正科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借的这笔款之后按照郯城奥德小贷公司的要求,找了杨云飞协助完善了他们的规定,说是郯城奥德小贷不能去临沂市做业务,需要找一个不是临沂市的,说是为了做一套手续应付检查。被告孙钦祥辩称:杨云飞贷款的事我从来不知道,我从来没有替杨云飞担保贷款,他也没有找过我。被告孙成建辩称:我没有给杨云飞做过担保,他也没找过我。被告程瑞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奥德公司与被告杨云飞签订郯奥借字(2015)第030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云飞向原告奥德公司借款195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到期日,如与借款凭证上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其他记载事项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第1、2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付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奥德公司签订了郯奥保字(2015)第030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195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德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根据被告杨云飞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将借款本金195万元汇入山东正科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后利息付只至2015年8月19日,本金195万元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奥德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杨云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云飞、孙钦祥、杨云铎、孙成建对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没有异议,虽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证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云飞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诉请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他被告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其下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奥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被告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飞追偿。对于原告奥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瑞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飞追偿。三、驳回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云飞、孙钦祥、杨云铎、程瑞征、孙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田学栋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