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建营与玉田县宏达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营,玉田县宏达造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819号原告:王建营,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男,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地址: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刘爱国,男,系该厂厂长。原告王建营与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营诉称,2012年,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建营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2%,一年结算一次利息。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70000元借款本金及当年的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只给付了当年的利息并立下欠据。后原告于2015年10月拉走被告3.5万元的成品箱板纸抵顶部分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建营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载明“2015年8月8日今收到王建营交来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加盖玉田县宏达造纸厂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建营借款7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2015年8月8日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给付了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2015年8月8日今收到王建营交来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加盖玉田县宏达造纸厂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被告用其所有的部分成品箱板纸抵顶向原告的借款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营与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偿还原告王建营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玉田县宏达造纸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鑫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