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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397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平,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男,该社职员。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贺某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和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旅业缺少资金于2006年6月23日向我县联社乌石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元。原告在有被告刘某某位于紫金县乌石镇荷光开发区的土地〔证号:紫府国用(2005)第423号〕作抵押的情况下,同意向刘某某贷款7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数额为70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日为2008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9.045%。现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我社的贷款已经逾期,且经我社多次上门及电话追收,被告均拒绝偿还相应本息,致使我社信贷资金存在较大的风险。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88763.01元,本息合计158763.01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今被告不恪守信用,不按期归还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1、从拖欠之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结欠利息88763.01元;2、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对紫府他项(2006)第10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3.《抵押担保贷款合同》;4.刘某某、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6.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7.结欠本息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贺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因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贺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和被告贺某某的陈述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6月23日与原告的乌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两被告位于紫金县乌石镇荷光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紫府国用(2005)第423号〕作抵押,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旅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375‰,还款方式为“现金”:本金于2008年6月23日一次性返还,按月结息。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有如下约定:“甲方(指被告)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一条)。2006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70000元贷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法申领了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证号:紫府他项(2006)第10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8763.0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刘某某、贺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自愿以其位于紫金县紫城镇(原乌石镇)荷光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经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生效,故原告对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1、从拖欠之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结欠利息88763.01元;2、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紫府他项(2006)第10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