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1036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036号原告池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儿薛某甲,现年14周岁,在赤峰上学。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与被告共同生活了16年,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于2013��3月份带孩子去赤峰打工,供孩子在赤峰读书。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了,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铅锌矿有房屋两处,原被告名下各一处,在谁名下归谁所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楼房一处,归孩子薛某甲所有。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但我不承担抚养费;3、位于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铅锌矿有房屋两处,原被告名下各一处,在原告名下的归我所有,在我名下的归被告所有,我不同意赤峰的楼房归薛某甲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请求��一份,时间是2016年7月24日,证明婚生子薛某甲要求与原告池某某一起生活。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同意薛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他说的不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请示书的真伪有待进一步审核,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0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薛某甲,现年14岁,因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薛某某在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铅锌矿上班,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要求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薛某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每月应给付婚生子薛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财产部分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薛某甲,现年14岁,由原告池某某抚养,由被告薛某某自2016年9月23日起,每月22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池某某承担118.7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1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利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百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