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诉陈玉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陈玉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3007号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志珍,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所,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玉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志珍及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告陈玉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16.9亩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耕种原告土地费用39,7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连续四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原告刀把子地16.9亩,2013年至2015年原告对外发包刀把子地每亩600元,2016年对外发包每亩550元,被告耕种的土地四年合计应向原告交纳费用39,715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耕种土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玉所辩称,我2013年至2016年耕种刀把子土地16.9亩属实。1997村里发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给村民的土地抽回去了,就剩下1.8亩每人,抽回去每人0.17亩土地。我耕种的土地我兄弟三人、一个妹夫和我父亲的土地,这些土地是村里应该分给我们的,但是他们抽回了。我是从2013年开始种的这些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所于2013年至2016年连续四年未经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耕种该村刀把子土地16.9亩每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记载2014年村机动地承包按2013年低价价格实行,每亩刀把子600元,茅地每亩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至2016年前方干堡村未签合同种地村民耕地面积丈量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被告答辩提出原告少分土地的争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土地的合法理由。被告现耕种的16.9亩土地应于2016年秋收后返还原告,并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期间耕种土地的费用。综合原告提供的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丈量明细,本院支持2013年至2015年刀把子土地每亩600元,2016年刀把子土地每亩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耕种土地的费用计38,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2016年秋收后将未经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耕种的刀把子土地16.9亩返还给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二、被告陈玉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西马峰镇前方干堡村民委员会耕种土地的费用3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陈玉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