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宫雄令、兰巧玲、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宫雄令,兰巧玲,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87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铭志,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员工,现住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被告:宫雄令,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兰巧玲,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下落不明。被告:宋武仁,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被告:宫明令,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被告:宋立惠,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鞍子山乡玉石岭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宫雄令、兰巧玲、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雄令、兰巧玲、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宫雄令与兰巧玲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由被告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为其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宫雄令、兰巧玲、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宫雄令、兰巧玲以购买饲料为由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岛支行(以下简称黑岛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宫雄令、兰巧玲向黑岛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12%,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黑岛支行与被告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为被告宫雄令、兰巧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黑岛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宫雄令、兰巧玲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宫雄令、兰巧玲与黑岛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与黑岛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黑岛支行向被告宫雄令、兰巧玲提供了贷款,被告宫雄令、兰巧玲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雄令、兰巧玲、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雄令、兰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上浮50%的罚息。二、被告宋武仁、宫明令、宋立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雄令、兰巧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