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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吕振国与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国,叶建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646号原告:吕振国。被告:叶建卫。原告吕振国与被告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4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78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产生的石子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其欠原告石子货款34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等事项。原告自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又向被告供应过细砂,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细砂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期间其欠原告细砂货款7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未约定付款期限。34万元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催讨,另一笔78000元货款也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卫支付原告吕振国货款4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4万元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78000元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收取4302元,由被告叶建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