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坤荣与朱建元、吴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荣,朱建元,吴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922号原告陈坤荣。委托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建元。被告吴小珍。原告陈坤荣诉被告朱建元、吴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荣的委托代人朱魏、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元、吴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荣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支付方式;2、借款人迟延的违约责任;3、合同终止的条件;4、被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自愿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路金盛花园17幢503室及配套车库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按约交付本金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息确认书》约定利息归还的方式。然被告此后均未能按照《还息确认书》确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该合同已于2016年2月10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违约金71644元,律师费16384元,合计48802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路金盛花园17幢503室及配套车库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4%计算,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22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建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小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陈坤荣与朱建元、吴小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委托书编号:吴江市2015年字032号)一份并进行公证,主要约定朱建元、吴小珍向陈坤荣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1.67‰(即年息14%)一年利息总计56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1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本金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后的本金利息及本金违约金按照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路金盛花园17幢503室及配套车库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栏中有陈坤荣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朱建元、吴小珍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吴江市汇丰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30日,陈坤荣与朱建元、吴小珍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产他项权利人为陈坤荣,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5年7月2日,朱建元、吴小珍向陈坤荣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载明朱建元、吴小珍已收到陈坤荣出借的款项40万元,利息见《抵押借款合同书》条款。同日,陈坤荣与朱建元、吴小珍签订《还息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朱建元、吴小珍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5.6万元,分12次支付,每次支付4667元,2015年8月10日付第一次,以后每月10号存入陈坤荣的中国工商银行吴江支行账户。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陈坤荣委托了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16384元律师代理费。庭审中,陈坤荣自认朱建元、吴小珍的付息情况为2015年8月12日支付4600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46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4600元,2015年11月18支付46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46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4600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460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460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8000元。因朱建元、吴小珍2016年1月及2月累计两次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无须向朱建元、吴小珍发出通知该合同书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即2016年2月10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定已收到原告方出借的款项,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路金盛花园17幢503室及配套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设立。两被告未提交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庭审中自认的两被告还息情况予以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借款人累计两次不按约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两被告于2016年1月、2月均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于2016年2月10日提前终止,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10日,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4689元,现两被告已支付利息44800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两被告已全部付清,剩余款项10111元优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6384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元、吴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坤荣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扣除101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建元、吴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坤荣律师费损失163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朱建元、吴小珍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陈坤荣有权就被告朱建元、吴小珍用于抵押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路金盛花园17幢503室及配套车库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朱建元、吴小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坤荣,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自